輕鬆弄懂失業給付

通常被資遣時常常聽到:那你可以去領失業給付(蠻多人說失業補助),那麼關於失業給付該如何申請,其實網路上已經有很多的文章,但這篇我希望能夠用比較白話、直接一點的方式讓大家知道,該如何申請所謂的「失業給付」

【申請條件與資格】

  1. 年滿15歲以上、65歲以下具台灣國籍的受雇勞工;或與在台灣設有戶籍的國民結婚,且獲准居留依法在台灣工作之外國人、中國、香港、澳門的居民。(就業保險法第5條)
  2. 非自願離職:任職公司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、第13條但書、第14條及第20條各款其中一項資遣;或因定期契約屆滿離職,逾1個月未能就業,且離職前1年內,期約期間合計滿6個月以上者。(就業保險法第11條)
  3. 非自願離職發生前3年,需有參加就業保險合計滿1年以上。(就業保險法第11條)
  4. 需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。(就業保險法第11條)
  5. 需辦理求職登記: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起14日內,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。(就業保險法第11條) ※第15日辦理失業認定時須處於失業狀態。

簡單來說就是你必須要15歲以上、65歲以下,非個人因素而被公司強迫離職(如果是定期契約必須在一年內有半年在工作),在被資遣的前3年,有參加就業保險滿1年以上,且有工作能力並有繼續工作的意願,就能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,14天內依然沒有工作,第15天就能去辦理失業認定,申請失業給付。 若你有掛名公司的負責人或監察人,則需要提供無領薪切結書(可向申請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索取)

【失業認證申請應備文件】

  1. 離職或定期契約證明文件
  2. 國民身分證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
  3. 申請人國內金融機構存摺影本

【辦理及再認證流程】

  1. 至各縣市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,並繳交相關應備文件。
  2. 辦理後第15天回原辦理機構辦理失業認定,完成後每經30天可再辦理認證。
  3. 第2、3次認證須提供2次以上求職紀錄(應徵工作後應主動打電話詢問相關狀況),辦理認證當日另須於「台灣就業通」應徵一筆職缺。
  4. 第4次起認證起,「台灣就業通」應徵職缺筆數從一筆增加至二筆。
  5. 每辦理三次失業認定,須參加一次就業研習班。(由就服機構協助預約)

【失業給付Q&A】

  1. Q.提早就業獎勵金如何計算?
    A.新工作任職滿3個月後可申請提早就業獎勵金,金額為未請領的失業給付金額的50%
    (EX.每次可請領的失業給付金額為$27,480,請領了2次後就找到工作,那麼提早就業獎金就是未請領的4次金額的50% = $27,480*4*50% = $54,960)
  2. Q.請領失業給付後,再投入職場並加保勞保,一年內卻再次被資遣,是否可以再請領失業給付?
    A.若第一次的失業給付未請領滿6次,則可以申請未請領的剩餘次數。
    (EX.請領2次失業給付後,一年內又被資遣,則可以再請領4次失業給付)
  3. Q.有扶養親屬有差別嗎?
    A.被資遣前有扶養親屬,則申請失業給付後,眷屬的健保費也會有補助。
    (扶養資格:配偶、20歲以下兒女、具備身障身份之兒女)
  4. Q.申請失業給付期間的勞健保如何加保?投保金額及保費如何計收?可以投保多久?
    A.勞保無法投保,須繳交國民年金。健保須至區公所投保,失業給付期間保費有補助。
  5. Q.若參加職業訓練,職業訓練生活津貼與失業給付是否可以重複領取?
    A.2擇1

【勞動基準法相關內容】

第11條:
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,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:
一、歇業或轉讓時。
二、虧損或業務緊縮時。
三、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。
四、業務性質變更,有減少勞工之必要,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。
五、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。

第13條:
勞工在第五十條規定之停止工作期間或第五十九條規定之醫療期間,雇主不得終止契約。但雇主因天災、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致事業不能繼續,經報主管機關核定者,不在此限。

第50條:
女工分娩前後,應停止工作,給予產假八星期;妊娠三個月以上流產者,應停止工作,給予產假四星期。
前項女工受僱工作在六個月以上者,停止工作期間工資照給;未滿六個月者減半發給。

第59條
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、失能、傷害或疾病時,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。但如同一事故,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,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,雇主得予以抵充之:

  1. 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,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。職業病之    種類及其醫療範圍,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。
  2. 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,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。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,經指定之醫院診斷,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,且不合第三款之失能給付標準者,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,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。
  3. 勞工經治療終止後,經指定之醫院診斷,審定其遺存障害者,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失能程度,一次給予失能補償。失能補償標準,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。
  4. 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,雇主除給與五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,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。其遺屬受領死亡補償之順位如下:
    (1)配偶及子女。
    (2)父母。
    (3)祖父母。
    (4)孫子女。
    (5)兄弟姐妹。

第14條
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:

  1. 雇主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之意思表示,使勞工誤信而有受損害虞者
  2. 雇主、雇主家屬、雇主代理人對於勞工,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。
  3. 契約所訂之工作,對於勞工健康有危害之虞,經通知雇主改善而無效果者。
  4. 雇主、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勞工患有法定傳染病,對共同工作之勞工有傳染之虞,且重大危害其健康者。
  5. 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,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。
  6. 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,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。

勞工依前項第一款、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,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,三十日內為之。但雇主有前項第六款所定情形者,勞工得於知悉損害結果之日起,三十日內為之。
有第一項第二款或第四款情形,雇主已將該代理人間之契約終止,或患有法定傳染病者依衛生法規已接受治療時,勞工不得終止契約。 第十七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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